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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十六章 大选开始(第1/3页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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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《临时约法》规定∶约法施行后限十个月内,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会;国会组织及议员选举法由临时参议院制定。

    因此,1912年5月6日,北京临时参议院第二次常会,即把南京临时参议院提出的“国会组织及选举法大纲”列为第一议案。经全院委员会审议与大会多次讨论,一致通过了《国会组织法大纲》和《国会选举法大纲》。

    接着,北京临时参议院以此为基础,起草了《中华民国国会组织法》与《参议院议员选举法》、《众议院议员选举法》,经三读会多数议决通过后,由衰世凯正式颁布。

    《国会组织法》共二十二条,首先确定国会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。其次,规定参议院不取地方代表主义,而是由各省省议会每省选十名;蒙古选举会选二十七名;西藏选举会选十名;青海选举会选三名;中央学会选八名;华侨选举会选六名,总计议员二百七十四名。众议院以各地方人民选举议员组成,其名额,各省取人口比例主义,每八十万人选议员一名,人口不满八百万的省份,亦得选十名。

    蒙古、西藏、青海等地,众议员数量则与参议院数量同额。

    但由于全国人口尚未普查,普查也非一时所能办到,所以各省名额实际分配采取前清咨议局额数三分之一为标准,总计议员五百九十六名。

    而规定宪法制定以前,两院同时行使临时参议院职权,并特别规定宪法由两院合议,“非两院各有总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出席不得开会,非出席议员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不得议决”。因此,参、众两院虽与一般立宪国家的上、下两院相当,却没有贵族、平民之分,也无职权轻重之别。

    关于国会议员的产生,选举法规定实行限制选举制。讨论中,有议员极力主张普通选举,认为《临时约法》明文规定人民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,“万不能因选举法之限制,致人民不能行使其选举权”、“如果于民权有所剥夺”、“甚非立法慎重之道”。

    还有的提出∶“民国成立之始,又系初次举办国会选举……以年龄满二十岁以上及在选举区住居二年以上者即可,不必过于限制”。

    但这些主张均遭到否决。

    北京临时参议院有些人甚至说∶现时中国人民程度根本不能实行普通选举,“明知其不可而勉强行之,将必选出一般无智识之议员,不使国家陷于极危险之地不止”云云。

    所谓限制选举,除年龄、住居期限有所限制外,最主要的是财产限制和教育限制。《众议院议员选举法》和《省议会议员选举法》规定,凡有中华民国国籍的男子,年满二十一岁以上,于编制选举人名册以前在选举区内居满二年以上,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,有选举众议员、省议员权:

    一、年纳直接税二元以上;二、有价值五百元以上不动产(蒙、藏、青海得以动产计算);三、小学以上毕业;四、有与小学以上毕业的相当资格。

    其中一、二两项为财产资格限制,三、四两项为教育资格限制。直接税 是采用日本选举法的说法,包括田赋、所得税和营业税。但中国当时根本不存在所得税和营业税,因此所谓年纳直接税二元以上,实际仅限于地丁、漕粮。

    不动产规定为“补充直接税限制之不足,以为纳间接税者提供选举权”,但限于土地、房屋、船舶(包括所有权及抵当权)。

    相比之下,教育资格较财产限制稍宽。据临时参议院解释,凡前清生员以上和毕业于六个月以上的近代学堂,并曾在小学以上学校充当教员一年以上者,均当视为与小学以上毕业相当之资格,可获得选举权。但

    在当时中国教育很不发达的情况下,具有这种资格的也为数甚少。

    议员选举,众议员为复选制。初选以县为选举区,复选合若干初选区组成,每省不超过八区。初选、复选设选举监督,全省设选举总监督,均由各该地方长官充任。其具体步骤是:先于初选阶段选出五十倍于本省名额的初选当选人,再由初选当选人于复选阶段互选产生。蒙古、西藏和青海众议员选举与各省相同。各省参议员选举,则先选举省议员,组织正式省议会,然后以省议员为选举人,进行选举。省议员也须经初选、复选两阶段产生。参议员被选资格与众议员同,但年龄须满三十岁以上,较众议员年满二十五岁为长。

    参议员选举其他部分,由于情况各殊,选举法分别作了专门规定。

    蒙古和青海,由各选举区划王公世爵、世职为选举人,组织选举会,依所定名额选举,或联合两区以上举行。选举监督以选举会所在地方行政长官充任。

    西藏,分前藏、后藏两个选区划,分别由该区达赖喇嘛、班禅喇嘛会同驻藏办事长官遴选五倍议员名额的人员,于拉萨和扎什伦布组织选举会,各选举五名。

    中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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